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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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中
現居台灣省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詐取會員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是以電話標會,並未填寫標
單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稱其固有欺瞞行為,惟並未偽造標單,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以
查其於偵查中偽造標單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除依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參酌被害人謝碧瑜、謝碧雲、謝
碧蘭及王文孜情節相符之指證,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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