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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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二、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潘坤信共同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家中尚有雙親、妻小待其扶養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其單
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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