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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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四○八四、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邀組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陳玲娜、杜寶芝、陳秋容、劉碧芳等人,而連同會首共計十
八會,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而上訴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何雪惠名義為互助會會員,約定每月十二日於台北市○○○路
三二號三樓開標,採內標方式,嗣後有二人退出,連會首共計十六會,期間改至八十
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互助會第四次標,趁大多數會員
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機,於上址偽造其所虛列之何雪惠署押,填寫利息為九千元之標單
(偽造署押、標單,於詐標得逞後即予撕毀而滅失),提出參與投標而得標,並藉以
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陳玲娜、杜寶芝、陳秋容、劉碧芳等人不知其
中有詐,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四萬一千元(計尚有活會會員十二會),足以生損害
於何雪惠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迄八十四年七月間,甲○○無力支付會款,陳玲娜
等人獲悉上情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陳玲娜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
參加此會,直到寫好會單,林女(按即上訴人)拿會單給我,我才與她見面,我另一
位朋友陳鴻霖,他也是聽我講以後加入此會,到了第二或三會,陳源霖有標得,但甲
○○不給他,說不認識他,要求我當保證人,我不願意,林女就將已繳會款退還陳鴻
霖,而取消陳鴻霖的會員身分,我們仍一直跟會,甲○○說他怕標太高會惡性倒閉,
所以定下一個底標,說標金不要超過八千八百元,因每人都願意出八千八百元標會,
故後來都變成抽簽的」(見一審卷第二六頁),如陳玲娜所述無誤,該標息固定為八
千八百元,即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何雪惠名義偽造九千元之標單不符;且上訴人招
集之五萬元民間互助會,張耀鈞、吳素彩、林張錦治、郭榮玉均未參加(見偵二四二
一○號卷第四頁會單),該五萬元互助會係每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
三十二號三樓開標,與張耀鈞、吳素彩、林張錦治、郭榮玉所參加之二萬元、三萬元
民間互助會,係每月五日或二十日在台北市○○○路八十巷三號三樓開標(見偵二二
○九一號卷第五頁、偵二四○八四號卷第五頁),其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張耀鈞、
吳素彩、林張錦治、郭榮玉以及陳玲娜,究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五萬元之互助會
開標時是否在場﹖五萬元之互助會員除陳玲娜外,是否另有其他人在場﹖原審均未詳
加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有偽造何雪惠之標息九千元之標單,自嫌速斷。㈡、告訴人
陳玲娜復供稱:「八十四年六月,祇剩下劉碧芳、林秋容、杜寶芝及我是活會,我們
四人互相認識,且大家都沒有標過,後來甲○○說我們四人就按杜寶芝、陳秋容、我
、劉碧芳的順序得標拿會錢,我也同意,結果杜女祇拿到十二萬元,其他錢拿不到,
我們才知發生問題,甲○○說她拿不出錢來,故才去了解發現會單上除了我們認識四
人外,祇找得到她(甲○○)妹妹林韋玲」(見一審卷第二六頁),按依五萬元互助
會,進行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月得標者應取得六十萬元會款,扣除會首及何雪惠之各
五萬元計十萬元外,其他已收會款之會員交給會首之金額,數目亦達五十萬元,但上
訴人僅能籌集十二萬元交給杜寶芝,如此情形,是否五萬元互助會會單之會員,並非
實在﹖抑或另有其他原因﹖且如果互助會會單上有上訴人自己虛列之名字,則該虛列
之名字,自非上訴人偽造何雪惠標單之被害人,自不應在原判決認定之十二個被害人
之列。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詐騙活會會員十二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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