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15
重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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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常業重利罪以行為人取得重利,係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機會為之,且係賴此重利營生,為構成要件。此
二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載
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乘貸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
」以收取重利,並賴此為生,然其理由僅就借款人之一即證人葉金津係因急用而向
上訴人借款,有所說明,至於上訴人是否亦均係乘其餘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而
有重利犯行,則未敍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理由雖謂:就扣案帳冊內
容以觀,除記載上訴人「販賣農藥之記錄外,亦有記載各借款人之資料及收取利息時
間,顯已具相當規模,堪認其除經營農藥業外亦同時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常業」
云云,然該帳冊究竟記載若干借款人﹖其借款及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期間、次數、金額
情形如何﹖何以可認「已具相當規模」及上訴人係恃重利營生﹖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
認定之理由。凡此,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之物,固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惟以經合法調查,確
屬符合法定要件者為限。原判決就扣案之「信封袋伍袋、空白本票壹本」諭知沒收,
而核閱原卷,該「信封袋伍袋」與原審審判期日所提示之「信封袋肆個」(見原審卷
第五九頁背面)不符,難認已經合法調查;又所謂「空白本票一本應係被告(即上訴
人)供借款人借款時簽發以供擔保所用」(見原判決理由),則未說明其憑據,遽
行宣告沒收,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
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傷害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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