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07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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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目擊證人張建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指證確係上訴人甲○○
毆傷被害人葉俊忠致死等情,核與現場處理警員王振展及另一於案發後到場之證人黃
國正均證稱,當時在場圍觀之人均謂係上訴人出手打傷被害人等詞,情節相符。且警
員黃明進證陳張建昌於警訊時,證述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毆打,並未陳述係遭四、五人
毆打,當時張建昌精神正常云云,是張建昌證言應屬可信。又被害人葉俊忠因遭毆打
,致頭部外傷併左額、顳、頂部硬腦膜外及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經證人即國軍八○二總醫院秦學禮醫師到庭
結證在卷,亦有該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及上開
醫院病歷表附卷可稽等事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傷害人之
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曾與張建昌口角,遭其挾怨誣陷,
且案發時伊正在住處睡覺,於案發後方至現場,又張建昌於警訊時曾說被害人係被另
外之四、五人毆打云云,係飾卸之詞;另證人蔡嘉興之證言,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
不在場之證明,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建昌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係承辦人員為爭功而「套供」後,命張某簽名;且上訴人再三
要求原審傳訊張建昌對質,乃原審傳訊不到,即依據上述供詞判決,顯然草率。㈡、
張建昌之母曾言及,張建昌有精神錯亂,原審對此未予查證,亦屬違法。㈢、判決書
曾記載被害人疑遭四、五人毆打,因警方無法移送該四、五人,原審乃官官相護草率
栽贓上訴人,同屬違法等語。惟查,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
之職權,是原審未傳訊張建昌與上訴人對質,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任意為證據證明力之爭執
,或對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恣意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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