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1/2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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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黃呈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容留泰國籍之KLAYIO PHOGRIC
HAYA(未經甲○○申請許可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及本國籍之龐○芬、洪程○玉等
良家婦女在台中市○○街○○號○○指壓中心從事色情指、油壓之工作,KLAYIO PHO
GRICHAYA、龐○芬、洪程○玉之工作內容為指壓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油
壓收費一千五百元。指壓、油壓均包含「半套」之服務,其內容為幫男客手淫,指壓
、油壓另加「全套」收費二千五百元,其內容包括與男客為姦淫之行為,甲○○則自
指壓、油壓之費用中抽取半數得利,並以之為業。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
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
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警訊中坦承其係○○指壓
中心的負責人,該泰國籍婦女及龐○芬、洪程○玉均係其所僱用等語,然其於第一審
審判中辯稱:「龐○芬、洪程○玉是我老闆陳○民僱用的,我是受僱來燒飯的,陳○
民今日有到庭」、「泰籍外勞及龐○芬聯合要誣陷我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四頁正
反面),如果所辯屬實,即不足認其有妨害風化等罪之犯行,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辯詞未予注意,傳喚陳○民到庭對質,調查上訴人是否確為該指壓中心之負責人,
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
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容留泰國籍之KLAYIO PHOGRIC
HAYA等良家婦女在○○指壓中心從事色情指、油壓之工作,對於該泰籍婦女是否為上
訴人所僱用﹖僱用之業務、工資、期間各如何﹖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已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依龐○芬於警訊所稱其在○○指壓中心工作,並無
工資,有客人做指壓或油壓,才有工資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如果該泰女之
情形相同,則既無固定之工資,僅係容留該泰女在○○指壓中心為色情行為從中抽利
而已,與就業服務法所指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情形,自屬有別,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
,遽論以上訴人牽連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亦有可議。㈢、依被查獲
之婦女洪程○玉及該泰籍婦女均於警訊供述渠等僅作上半身以上的指壓按摩,並無從
事色情工作(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供詞,原審未予調查說明,竟於理由內謂上訴人僱用三名女子,與客人姦淫云云,
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一致,自屬有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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