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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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
刑之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不
到庭得逕行判決者,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同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指定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審判期日,
並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被告
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另因妨害風化案件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徒刑,有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不能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
,並非無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察,竟未予提訊而逕行審判,自屬違背法令。㈡被告曾
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
度易字第三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原判決認定被告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強姦
被害人甲女等情。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強姦罪,即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未論以累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未予
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裁判時應注意法律之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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