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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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
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
罪時間、地點與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均應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否則適用法律即將失所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受詹碧桃之胞妹林
詹碧圓(原判決誤載林詹碧圓係詹碧桃之胞姊)委託代為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事宜,於
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意圖損害林光隆之利益,將林詹碧圓交付之林光隆所有房、
地所有權狀及林光隆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九六五號
七樓達見有限公司內,交由不知情之蔡峰松,持往台北市○○○路陳德全代書事務所
交與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德全,利用陳德全冒用林光隆名義,盜用林光隆印章,偽造
林光隆將上開房地出售不知情之蔡峰松之妻陳淑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持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淑齡,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
二十日將該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光隆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等
情。但對於上訴人究因何違反委託之目的,其犯罪之動機為何,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遽論處罪刑,難謂適法。㈡上訴人迭次辯稱:「林光隆因曾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侯其協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九五之
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六七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一
二號九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因借款到期無法清償,於其前開
房地將為前述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暨秀揚公司財務困難之際,乃提供上開房地所
有權等資料經由詹碧桃透過林詹碧圓洽請上訴人代為向銀行籌借,上訴人乃再託蔡峰
松幫助,惟因林光隆屢有退票紀錄,且該不動產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無法再以該不
動產供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上訴人乃與詹碧桃、林詹碧圓、林光隆洽商先將該不動
產過戶於蔡峰松名下,俾由蔡峰松以其資力信用向銀行借款,代償前開所欠款項及秀
揚公司(林詹碧圓之配偶係該公司負責人)積欠達見有限公司(蔡峰松係該公司負責
人)之貨款。」苟上訴人所辯屬實,則上訴人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蔡
峰松之妻陳淑齡後,蔡峰松有無將買賣價款代償林光隆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侯其協之抵押債務,並抵償秀揚公司積欠達見有限公司之貨款,此攸關上訴人應
否負此部分刑責,至為重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遽論處罪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邱益芳曾於原審更一審結證稱
:我曾寫過一份證詞(指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之證詞
),內容是實在的(見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三十五頁),乃原判決於
理由㈠內竟謂「至證人邱益芳於本院上訴審曾出具證明書表示……云云,然邱益芳
於更一審作證時並未為相同或類似之供述,……足徵邱益芳所出具之該證明書內容不
實,要係迴護上訴人所為……」,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合法。㈣證
人周玉梅於原審證稱:「經由我手借給他(上訴人)的錢很多,我這次應他要求將我
先生房地(權狀)借他抵押貸款,讓他投資香港生意,他說賺得利潤才可還我以前之
借款,所以我才交給他」(見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十九頁)。核與上
訴人所辯周玉梅曾出錢投資伊之生意,因周玉梅不願所投資之款項無法收回,乃提供
徐春連所有上開房地權狀等交付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融資及債務擔保,大致相符。依
上開證言,似認上訴人並未以脅迫之方法,強使周玉梅交付徐春連所有上開房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乃原審未詳細剖析,遽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於理由㈡既謂「當時上訴人係對周玉
梅脅迫稱:『如不竊取其丈夫房地權狀等文件,即公布上訴人與周玉梅二人之關係及
不予償還前欠周玉梅娘家之款』等語,要求周玉梅提供其配偶徐春連所有上開房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供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之用,周玉梅為恐上
訴人無法清償債務及公布二人間之男女關係,因而心生畏懼,乃意圖為上訴人不法之
所有及幫助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意,竊取其夫徐春連所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供其交付達見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周玉梅
供述綦詳,並經其具狀自白不諱」(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卷第五、六頁)
,又稱「上訴人對周玉梅所具自白書內容亦不否認係於律師事務所所撰。」另說明「
上訴人復陳稱其該項自白係被脅迫所為云云」,其對於上開自白書究係上訴人或周玉
梅所寫,前後說明不相符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與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得不法利益)為前提條件。原判決於事實欄
內載明「上訴人對其舊同居人周玉梅脅迫稱:『如不竊取其丈夫房地權狀等文件,即
公布上訴人與周玉梅二人之關係及不予償還前欠周玉梅娘家之款』等語,要求徐春連
之配偶周玉梅,提供徐春連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供其向他人
借款設定抵押之用。」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
不構成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九號詐欺案件移請併辦部分,併請注意
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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