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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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
在花蓮縣新城鄉○○街一四一號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予
黃權智非法吸用,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經黃權智供述而查獲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
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
非逾越範圍,證人黃權智固於警訊中證稱:「我於本(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
他(上訴人)家外面向他購買二小包安非他命,價錢二千元」(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
),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黃權智嗣後即改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並指警局筆錄係被刑求(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
)云云。乃原審未究明該證人證詞是否係被刑求逼供,僅憑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言為
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難謂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證人黃權智於警訊中另證述:「都是
上訴人先扣我的呼叫器,留他家的電話二六○二二五號,然後打電話與他連絡……」
(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按之常情,悉由需貨人向供貨人洽商購買貨品方為正途,
證人黃權智所證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由上訴人先扣其呼叫器,留下上訴人
電話號碼,再由證人打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購買安非他命,顯有違常理。況上訴人辯稱
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晨零時以家中二六○二二五號電話扣000000000
號呼叫器係向黃志輝要債,而非與證人黃權智連絡。乃原審僅憑證人閻敏苓供證伊所
有000000000號呼叫器係賣給一個叫「ㄎㄨㄣ ㄉ一」的人,又認「ㄎㄨㄣ
ㄉ一」台語音與權智同,遽認上開電話係上訴人扣給黃權智,以此為佐證,而論處上
訴人罪刑,揆之上開說明,其認事採證,不無可議。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七
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
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容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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