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殺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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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楊雙伍(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涉犯殺人罪遭通緝後,
因警方追緝甚緊,匿居不易,乃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自高雄港潛入靠泊之德
國籍快樂天使號商船,同年月八日抵日本神戶港,與其日籍母親加藤艷子會同,嗣即
使用「加藤祥康」之日籍姓名活躍於日本東京都新宿區一帶中國人所經營之俱樂部、
賣春組織及麻將賭場,並交往日本黑社會之山口組份子,其中交往最密者為山口組內
之島田組組長島田俊正,二人並以兄弟互稱。七十六年十月間,楊雙伍因見四海幫份
子劉偉民在新宿區歌舞妓町開設麻將賭場,利潤頗豐,乃要求以日幣(下同)三百萬
元入股分紅,劉偉民以楊雙伍不過為一殺手,不屑與之為伍,乃予拒絕,楊雙伍遂記
恨在心。同年十二月初,劉偉民再赴日,適有楊雙伍之友人李正男因在劉偉民之賭場
賭輸百萬餘元,乃於同月七日下午六時過後,至新宿區大久保一丁目十五番十七號珊
海姆大久保七○二號劉偉民之同夥林重南住處,向林重南要求延緩清償賭債,李正男
乃約楊雙伍前往林重南宅。楊雙伍遂備妥手槍兩支,夥同林群超(識者均以台語諧音
「昆照」)、島田俊正及島田手下村田(韓籍人,又名張茂俊)、谷口(韓籍人,又
名文芳樹)於下午七時許抵達林重南宅,時林重南宅內除李正男外,尚有吳宏明(公
訴人誤為陳宏明)、林慶輝及被告甲○○等人,知楊雙伍即將來林重南宅,而先行抵
達。數人乃圍桌而坐等候林重南回來,林妻張芝榕(原名林張阿滿,於七十六年九月
十五日改名為張芝榕)在場招呼茶酒。約一刻鐘,劉偉民帶同王鎮華及另不詳姓名之
人(按即朱祖培)來林重南宅,甫進門,即因日前賭場入股事,與楊雙伍一言不合,
劉偉民即取出手槍指向楊雙伍,楊雙伍、林群超、島田、谷口及被告等人亦未示弱,
以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首由楊雙伍連擊數槍擊中劉偉民之頭部、胸部、股部及右手
腕部而將劉偉民射殺;同時,楊雙伍之同夥林群超、島田、谷口及被告四人則同時衝
向王鎮華及朱祖培,王鎮華旋被擊中頭部(起訴書誤為胸部)倒地,被告則遭對方擊
中胸部,另朱祖培亦被擊倒在地詐死。槍聲大作時,張芝榕、李正男、林慶輝則躲於
張芝榕臥室,待平靜後,已見劉偉民、王鎮華倒地死亡,林群超、島田、谷口將負傷
之被告架走,楊雙伍則取走劉偉民之手槍,神情鎮靜,殿後離走,詐死之朱祖培亦趁
混亂中逃離林宅,因認被告與楊雙伍、林群超共同涉犯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李正男於警訊中證稱:「……劉偉民即取出手槍衝向楊雙伍,楊雙伍同
時從自己身上取出四五手槍相互射擊,劉偉民身體撞到桌子,把桌子撞翻,林群超、
甲○○及島田的一名手下則衝向劉偉民帶來的兩名手下,槍聲大作,過了沒一會,槍
戰停止,劉偉民、王鎮華二人倒在血泊中,甲○○受重傷」(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證人楊雙伍亦稱:「林張阿滿(即張芝榕)開門讓
他們三人進來,劉偉民二人進入後,劉偉民和李正男起口角衝突,劉偉民三人即從身
上取出手槍,於是我乃取出隨身攜帶四五手槍朝劉偉民射擊,林群超等人撲向王鎮華
將其射殺」(見同上卷第三頁)。且依楊雙伍所繪案發時現場圖(見同上卷第三十二
頁)觀之,已故王鎮華與「詐死者」朱祖培併列,被告與朱祖培相對,三者成直角三
角形,日人谷口與林群超尚在被告及朱祖培之後,換言之,谷口、林群超與王鎮華間
隔有朱祖培及被告,依上開案發時關係人位置圖所示,被告與已故之王鎮華最為接近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圖所示,案發時有二個衝突現場,一為楊雙伍與劉偉民,
另一為已故之王鎮華及朱祖培,與被告及谷口、林群超等人。而王鎮華於衝突中係被
谷口、林群超與被告一方之人射中頭部致死,要無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
,原審未詳細審酌,僅憑被告本人所繪相關人員位置圖,認定被告係立於玄關最外側
,其次為林群超、再次為朱祖培,再為村田(或谷口),再為客廳內之王鎮華、再為
劉偉民,並未說明何以李正男上開證言及楊雙伍所繪案發時現場圖,不足採取之理由
,而於理由二㈥㈦內謂「李正男縱證稱被告衝向劉偉民之手下,姑不論是其片面之陳
述,並無佐證,況縱令是實,亦不能證明衝向即是開槍」「楊雙伍所繪之現場圖因和
其他人所繪者不同,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縱令被告最接近王鎮華亦不足以
證明是被告行兇」云云,致其原有瑕疵仍然存在,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
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劉偉民與楊雙伍一言不合,劉偉民即取出手槍指向楊雙伍,
楊雙伍、林群超、被告、島田、谷口等人亦未示弱,以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首由楊
雙伍連擊數槍擊中劉偉民之頭部、胸部、股部及右手腕部而將劉偉民射殺;同時,楊
雙伍之同夥林群超、被告、島田、谷口四人則同時衝向王鎮華及朱祖培,王鎮華旋被
擊中頭部」,並未敍明王鎮華係由被告持槍射殺。乃原判決以「證人(李正男、張芝
榕)等均未敍及曾見被告持任何武器以為攻擊工具」「何以無一人敍及被告持槍與王
鎮華扭撞﹖」為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殺人行為,自有可議。㈢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支配。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只認識楊雙伍(不認識劉
偉民)」「我去喝咖啡出來,碰到李正男,問我有無事,我說無事,就約我去上面(
指上開張芝榕住處)」(見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十六號卷第九十二、一二○頁)。
證人林張阿滿(即張芝榕)於警訊證稱:「當時甲○○告訴陳宏明(按:即吳宏明)
說,楊雙伍昨天整夜未眠,怒氣難消,但到底是生誰的氣,我沒有注意聽」(見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證人楊雙伍證述:「是李正男邀我
去坐坐,等會一起喝酒」(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二頁)。且被告
遭對方射擊倒地後,係由楊雙伍之同夥林群超、島田、谷口將受傷之被告架離現場,
復據楊雙伍證明在卷。足證被告與楊雙伍早已熟識,且均受李正男之邀前往現場。乃
原判決竟採信被告及楊雙伍之詞,認被告與楊雙伍並非熟識及同夥好友,其認定事實
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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