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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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
罪名,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係業務上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
伊雖從事塑膠模具零件加工,然均在自家住處從事加工工作,不負責運送零件,所有
零件係由生產製造廠自行至上訴人住處載運,上訴人非以駕駛車輛運送加工零件為附
隨業務。肇事車輛係供家人出外乘坐之用,與加工零件工作無關,原判決仍認定上訴
人以駕車為零件加工之附隨業務,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
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伊)做加工零件及外包,送貨給家庭主婦加工」(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復
參酌上訴人所駕駛者為廂型車(見相驗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為客貨兩用車,乃據以認
定上訴人以駕駛車輛運送加工零件為附隨業務,要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張玉榮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
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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