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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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原判決漏引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
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各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夫妻二人為共犯李王
淑女之女兒、女婿,一向侍奉李王淑女至孝,李王淑女為其子傷害治療期間,伊二人
曾代收會款數次,且在李王淑女無力繼續標會時,復盡力為其紓困,終致財盡力竭,
用心可謂善良,原判決仍認伊二人為共犯,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
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甲○○之
供述,及被害人郭水秀等人之指訴,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犯偽造民間互助會「標
單」之事實,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
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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