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
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敍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
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安非他命
○‧○二一三公克為上訴人所有,另扣案新台幣四千元則為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之所得,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再上訴人就
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呂○德之事實,確經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二八
頁正面),上訴意旨指其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其迄未承認云云,顯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
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R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