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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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
包(含袋重叁陸點壹貳公克),電子磅重器壹個、空塑膠袋貳拾捌個均沒收,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青弘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
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
,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陳青弘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有利或不利之
陳述,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復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證人陳青弘之證言,既與事實相符,縱令其本身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三規定得邀減輕其刑,原判決採信其證言並資為論罪基礎,於法亦無不合。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調取上訴人及曾和明被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與扣案之前述
空塑膠袋二十八個比對其規格大小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
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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