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13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好意搭載被害人張女,
載至上訴人住宅前即讓張女下車自行返家,此後即不知其行蹤。而上訴人與張女之祖
母曾有過節,其故意誣陷上訴人。又苗栗縣政府僅依據張女之祖母傳述,竟謂上訴人
以金錢與其和解,是張女祖母之指訴,及苗栗縣政府所具報告,均與事實相符。此由
張女陰部驗無上訴人精液殘留,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無本件罪行,原判決遽予論罪科
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
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M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