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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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九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之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未遂犯及上訴人行為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遞減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案發時,被害人姜○瑜持西瓜
刀欲砍殺上訴人,上訴人奮力逃避,被害人於追趕途中不慎遭機車撞擊,致西瓜刀掉
落,上訴人為嚇嚇被害人始拾起該西瓜刀反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嚴重受傷。且上訴
人與被害人僅係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衡情上訴人要無重傷害被害人之必要。況
上訴人身材壯碩,苟有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害人顯無從倖免,原判決仍論處上訴
人重傷害未遂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着
手實施重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倖經送醫急救痊癒始未成殘。另第一審判決量刑顯然過
輕,原判決理由一、三已敍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關於此二部分之說明稍嫌簡略,
究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
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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