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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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
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田武穎
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其安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被害人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證人周樂維、吳文榮之供證如何得採為不
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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