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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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部分,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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