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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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七、二六八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
、九○五五、六○七七、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甲○○
於警訊時雖供稱曾以新台幣五千元,向上訴人乙○○購得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然為原
審所不採,原判決並已說明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與事
實不合(見原判決二十二、二十三頁),上訴意旨指甲○○上開警訊之供述不實,不
足為其未與甲○○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明。又卷附電話監聽紀錄不乏由上訴人
以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之錄音(見二七六六七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
、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背面、二十六頁背面、二十八頁背面),上訴意旨謂上開
紀錄無其回電給甲○○之錄音,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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