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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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上訴
逾期,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
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七、十八頁),上訴意旨謂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提
起上訴,殊屬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
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八十七年十月六
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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