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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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訴人 黃冠達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認定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
訴,有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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