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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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甲○○、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就該部分予以判決,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訴人等與邱高賢
「……以拾獲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存根,將信用卡號碼挖空剪下……」,顯已起訴上訴
人等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原審予以判決,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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