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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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予緩
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第三者,偽造系爭所有權狀影本,並非認定係上訴人直接偽造,是該權狀上筆
跡,是否上訴人筆跡,自無調查必要。又花旗銀行辦理客戶申請信用卡,所需財力證
明,金卡須提供年收入在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以上薪資扣繳憑單或以本人不動產權狀證
明財力,而上訴人係拿系爭不動產權狀為財力證明申請金卡等情。且該銀行承辦人員
王境朗係在信用卡部服務,無從由非其服務部門之貸款部知曉上訴人之公公吳延登有
無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亦無從知悉吳延登係上訴人之公公,均已經原判決於理由
內詳予敍明。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系爭所有權狀影本,而持之申
請信用卡,信而有徵。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
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無庸調查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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