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誣告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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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訴人 蔡丁謀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對上訴人蔡丁謀提起妨害名譽
之告訴,固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為之傳述,不足以妨害被告之名譽,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其所告訴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自不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為無不合,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被告係利用八十年之錄影帶
,謊稱係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錄,又故意將相關之言詞消音,顯然係捏造事實誣告
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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