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5/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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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
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
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上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從一重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為任何違法之指摘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所牽連犯之詐欺罪部分,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原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上開重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本院自無從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就此詐欺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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