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6/3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毒品海洛
因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毒品海洛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劉昌證、李
明修之指述為論據。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劉昌證於警訊、偵查、第一審
及原審雖分別證述「我大約在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我住處以打他(指上訴人)的
傳呼電話0000000000,與他連絡後,他拿(海洛因)來我住處,……。我
向他購買一次安非他命,時間是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同樣方式購買,海洛因購買二次
,時間大約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也是以同一方式購買,……」(見偵字第五○八
號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向甲○○買安非他命,就買這一
次,是跟海洛因一起買,……,打0000000000電話秘書聯絡,海洛因八十
六年七月初開始買,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一月初,共向他買三次,……,我打電話秘
書,他回電後,就會拿到我家」(見同上卷第六八、六九頁),「我是在八十六年十
月間,開始用0000000000電話秘書連絡」(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
八十六年十月我有用該電話秘書聯絡被告,由他拿安非他命至我住處,……另外在八
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也是同上方式賣我海洛因」(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惟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秘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申
請安裝,有大眾電信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該函文如屬非虛,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似不可能使用上開電話秘書與劉昌證聯絡以販賣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劉昌證所證已非無瑕疵。又劉昌證自警訊以迄原審多次證述以電話
秘書與上訴人聯絡如前,嗣經上訴人抗辯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還未使用上開電話秘書
等語,劉昌證始改稱「起先由甲○○打電話到我家,並拿毒品到我家賣我,後來賣了
二、三次,才留電話秘書號碼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劉昌證所證是否因記
憶有誤,而莫衷一是,即非無疑。至於證人即警員李明元結證「伊製作劉昌證筆錄時
,彼確實供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向甲○○購買,劉昌證有說購買次數有些不記得,
有說買海洛因二次及安非他命一次,比較確定是這幾次」(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係依劉昌證之供述所為之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劉昌證之供詞既有瑕疵,證人李明元
之證述益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劉昌證之證據。原審未再調
查其他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行為及劉昌證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專憑劉昌證之證言為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於法應有未
合。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
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難謂非違法。證人劉昌證於原審提出錄音帶一捲,證稱「我
向他(指上訴人)買毒品時,他到我家,打電話給他朋友拿海洛因給他,他會先離開
一下,到巷口再回來,拿海洛因給我,錄音帶內有他與朋友電話聯絡之內容」(見原
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該錄音帶顯然攸關證人劉昌證所述是否真實,得否據以認定
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播放該錄音帶以明其實(見原審卷第
六十四頁),原審未予詳細查明,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