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竊盜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仕昌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
荖濃村南橫八十六號住宅以外一公里處田裡,共同竊取潘武山所有置放該處之機號六
四一三三號農豐牌中耕管理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五萬元,俗稱農耕機),得手後,合
力將該管理機搬上吳仕昌所駕駛之小貨車,三人共同載運該管理機,於同日晚上十時
三十分許,行經同鄉縣大津橋,為警查獲,吳仕昌則當場逃逸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雖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件究竟有
無吳仕昌(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所稱之潘姓共犯其人,實為判斷上訴人等有無參與犯
罪之關鍵所在,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因此函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調查「在荖
濃聖君廟對面產業道路附近,於八十四年初,有無住居一位年約三十餘歲,身高約一
六八-一七○公分潘姓之人﹖如有,其年籍如何﹖」(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四○、
四十一頁),六龜分局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致函原法院,但並未針對上開事項而
為答覆(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同分局義寶派出所警員林享寶對原審所問:「潘武山
(被害人)田地附近有無一位潘姓之人﹖」亦僅答以:「我不清楚(即不確知有無其
人)」(同上卷第五十二頁)。以致本案究竟有無前述潘姓共犯,並非明瞭。原審於
此關鍵事項未經調查清楚前,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