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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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
人以低價販入安非他命後,再分裝成小包,連續以高價賣出得利
。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約五
次由郭○成(另案判決)先打上訴人電話聯絡後,或由郭○成至
上訴人新竹縣○○鎮○○里○○鄰○○○號住處,或由上訴人駕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里○○○號郭○成住處交易。
上訴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郭○成,每次或一包,或二包或三、四包不
等。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二次、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一次在其
上開住處,每次出售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鄧○慶。八十四年十月
中旬,連續三次在○○市○○路○○中山高速公路橋下,兩次以
每包三千元及一次以每包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龍○華。八十四年十月間,先後二次在其上開家中,一次一包
二千元,另一次一包三千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德,又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或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保齡
球館停車場,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賣予李○德。又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
在前開住處,以每包五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予張○中各一包。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新竹縣○○
市○○醫院旁,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棋,十七公克,二萬元
。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訴人前開住處
,賣給陳○棋安非他命七公克,一萬元。又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
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或新竹
縣○○市○○里○鄰○○○號陳○棋家中或上訴人上開住處,連
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華,每次一包(一公克)一千元。嗣
郭○成、鄧○慶、龍○華、李○德、張○中、陳○棋、邱○華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查獲,而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
買,並在新竹縣○○○上查扣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待售之安非
他命十七包(淨重九‧四六公克包裝重二‧四五公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
間止,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或新竹縣○○市○○里
○鄰○○○號陳○棋家中或上訴人上開住處,連續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予邱○華,每次一包(一公克)一千元等情。係認定上訴人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華,但究竟上訴人共販賣幾次之安非他
命予邱○華,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
載,事實尚非明確,自欠允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
,在其住處,以每包五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予張○中各一包等情。於理由內引用張○中於警訊時所
供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但張治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
訊時被刑求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四十一頁
背面)。原判決對於此部分刑求之抗辯並未先於其他事實為調查
,遽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難認適法。又理由內引用張○
中於警訊時供稱「向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一次付了新台幣
五千元,第二次付了三千元,每次買多少公克,我沒有量,所以
不清楚,『第一次大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左右晚上十八時許』
,交易地點在他家,第二次於大約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左右晚上
十八時許,交易地點在他家等語」云云,與張治中於警訊時所供
第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交易不符(見同
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原因。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制定公布施行,上訴人
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另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及併案審理
,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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