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貪污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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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二○九、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股長,負
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進口貨品之分類估價、驗證(即查驗證件是否齊全、徵稅、
放行)等業務之複核,並綜理該股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民國七十
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佑報關業者白錦誠為進口化粧
業者雅得、聖登、達琳、達鵬、傑洛、蔻林、愛菲爾金、特富;報關業者陳聰明為進
口化粧品業者琴妮、詠婕、宜好、世昌、偉屏、金鉅、豐屋、得芬;及報關業者石燦
耀為上述十六家公司報關估驗化粧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部分出於變造,進
口發票有變(偽)造,低報價格之情況。竟因曾受宴飲招待,利用受其監督之分估員
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以上五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不知情之
初審通過,於由上訴人知情其事複核時,故意不核實查驗而予以通過放行,直接圖利
於該等報關業者,使之得以順利快速通關。並據以向上述十六家進口化粧品業者每件
至少多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快速通關費,圖利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及進
口化粧品業者共四百九十七件,合計圖利四十九萬七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因曾接受宴飲招待,知悉上述化粧品進口業者所附之行
政院衛生署許可函被變造,進口發票有偽(變)造,及低報價格之情況,故意於複核
時,不予核實查驗,而予以通關放行等情。則上訴人收受飲宴之不正當利益後,竟違
背其職務,對有上述瑕疵之進口化粧品,未予核實查驗,仍予以放行,是否對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當益,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理由對此部分,竟恝置
不論,自屬理由不備。又上述化粧品進口業者,究係持何偽造或變造之政院衛生署許
可函及進口發票申請進口﹖又如何低報進口化粧品之價格﹖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細
記載,亦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利白錦誠、陳聰明、石燦輝等報關業者,得
以順利快速通關,並據以向上述十六家進口化粧品業者,每件至少多收一千元之快速
通關費,共四百九十七件,合計圖利四十九萬七千元等情。則上訴人既圖利白錦誠等
報關業者,每件至少多收一千元以上之快速通關費,總計四百九十七件之快速通關費
,應不止四十九萬七千元,原判決竟認圖利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元,亦有違誤。又報
關業者白錦誠等人以上述不法手段報關進口化粧品,其目的係在逃漏稅捐,而上訴人
知情,仍讓其順利通關,使上述化粧品進口業者,得以減少進口關稅之支出,此部分
何以不成立上訴人圖利上開進口業者之標的,尚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竟謂上訴
人不主辦徵收關稅,其主觀上並無以使化粧品業者逃漏關稅之意圖云云,尚嫌速斷。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分估員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等
人,於初審時不知上開化粧品進口有上述違法情事,予以通過後,於其事複核時,故
意不核實查驗,予以通過放行,而認上訴人係間接正犯等情。惟間接正犯係利用無責
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於其複核上開化粧品之進口,故
意不核實查驗,予以通過放行,係其本人直接實施犯罪之行為。至上開分估員初審時
,未發覺化粧品有上述瑕疵,而予以放行,並非上訴人所利用之行為。則上訴人上述
犯罪行為與間接正犯尚屬有間,原判決認上訴人係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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