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重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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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
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犯重利
罪為常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宣傳單夾報方式招攬他人向伊借
款,僅係招徠顧客之方法,尚不得據此認定有長期繼續經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又
上訴人任職砂石車司機,具固定收入,本件重利行為係臨時起意,非以之為常業。且
上訴人僅乘被害人張劉淑汝急迫貸以金錢,尚未收取利息,實際上仍屬虧損,自不能
遽認上訴人恃重利行為維生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
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
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常業罪成立。上訴人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七
五號經營「全國代書」地下錢莊,並以宣傳單夾報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
借款,顯見其有長期繼續經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縱其尚有其他職業,仍無解其
常業重利罪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
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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