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
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處有期徒刑拾月;監視器壹台及電話壹組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犯罪事實係黃○秀(按已另案判刑確定)一
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
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黃○
秀於原審及證人吳○貞在偵審中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
一㈠㈡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
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
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R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