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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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
意旨僅謂: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強押被害人林秀慧由張志龍載走,則張志龍應目睹或
耳聞上訴人有強押行為,然原判決又謂張志龍不知情,可見上訴人並未強押林秀慧。
又被害人另指訴上訴人持槍對其恐嚇,但並無何積極證據,自係誣構。再被害人咬傷
上訴人手指頭,上訴人為自衛始反手毆打被害人一巴掌,並非故意傷害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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