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重利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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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
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帳冊及入會申請單各壹本,空白商業本票及存根各貳本
,匯款單壹拾柒張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乘被害
人沈清秀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等情,原判
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借與被害人等若干,收取之重
利如何,雖未明白認定,理由之說明亦稍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另依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恃以營生,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
為,縱應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連續重利罪刑,尚
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
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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