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詐欺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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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電話機壹台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
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以賴某種犯罪為業之
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
職業,並無礙成立常業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刊登報紙徵才方式,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詐取報名費,並以之維生等情,顯見上訴人事實上已表現其以詐取財物為主
要生活之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縱令上訴人尚從
事模板工,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但從反面解釋,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卷查,本件係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為不利益之上訴,則原判決
就上訴人部分,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其適用法則亦無不當。此外,上訴人徒
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
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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