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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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
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情節較重之前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報表壹張沒收,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於頂讓「新
都市理容院」之初,即囑店內女服務生不可從事所謂半套或全套之色情交易行為,只
能為單純之按摩,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份,並謂其已改過遷善,
改行從事攤販生意,請求判決免訴或從輕發落,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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