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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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
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發票人譚秀君,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票據HA0000000號支票壹紙
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系爭支票係黃秀琴向楊永健借得,其二人商議後,以上訴
人寫字工整,要上訴人代填日期及票面額,上訴人誤以為楊永健係經他人授權簽發方
敢將該支票借予黃秀琴,上訴人不知系爭支票為他人遺失,尤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又證人楊永健、李珪璋所證均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
係出於推論,並無確切證據,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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