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顏瑛材原名顏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
,又駕駛大客車肇事,不問其為老闆或司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在第一審已自白
犯行不諱,偵查中並供認大客車左前方撞及被害人,原判決採之為論罪依據,摒棄嗣
後上訴人翻異之辯詞,其取捨及判斷,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
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