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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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強劫財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初訊,均坦承
看管被害人及另二共犯持刀槍劫財物綑綁被害人各情,其自白之任意性,亦經警員張
彬梧結證在卷,自無庸置疑。原判決以此印證各被害人迭次之指訴,據以認定其犯行
,並說明被害人指訴之不符部分,如何取捨之理由,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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