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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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之目
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
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
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常業犯為
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
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其確實之次數多寡,每次犯行之細節內容,如其訴訟之範圍
得予確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起訖時間,
上訴人亦不爭執,縱其中共犯之一黃賜川參與犯罪之時間,認定有誤,於訴訟範圍之
確立,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
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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