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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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
卷附警員毛國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
件呈報單,均已載明係上訴人甲○○在現場向警方表示為肇事駕駛人(見相驗卷十七
頁、四頁);甲○○在警訊時亦供認其於現場第一趕到之警車到達,立即拿證件給警
方告知其駕車肇事(見同上卷六頁背面,七頁),足見甲○○確係自首無訛。原判決
理由既已引用甲○○警訊之供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作為甲○○犯罪之證據。
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甲○○自首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情形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高浩銘(實係製作筆錄警員)自首
,固然有誤,惟並不影響甲○○係自首事實之認定,該事實欄上開記載中之「高浩銘
」三字應予刪除更正。又甲○○係自首既甚明確,原審自無再向警方函詢或傳訊高浩
銘調查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違法,尚非有據。又甲○○上開自首
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予審酌,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
之違背法令可言。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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