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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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量刑
時,對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已予審酌,且量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屬低度之刑,殊無過重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燒燬住宅故意,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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