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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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稱其學歷不高,智識淺薄,全家賴其一人工作勉力糊
口維生,若其入獄服刑,恐陷絕境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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