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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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
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未經王玠斌同意,
冒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且簽發本票,核與王玠斌於第一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
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因認其確有偽造王玠斌名義本票之情事,而與其另冒用陳佩伶、
李進財、許慧菁、陳章政、林美惠、許金敦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偽造其等名義本票
詐取會款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王玠斌
確有參加互助會,其並未冒標,亦未偽造王玠斌名義之本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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