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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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虛列人頭會員,偽造標單
冒標,並盜刻印章五十六枚、偽造本票九十三張,詐得會款新台幣八百餘萬元,數量
龐大,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
,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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