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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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而原審審判筆錄雖誤植到庭檢察官為「沈應南」,惟已經書記官顏子良更正
為實際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舜銘」,並附記於審判筆錄內,而依審判筆錄內容
觀之,檢察官確曾到庭陳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後,斟酌情狀未再予宣告緩刑,並無違背法令,自不得以之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已合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
,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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