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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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十之一號經營木材加工
廠,明知該工廠之用電,係以其妻柯月綢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申請,然實際由其使用之0000000號電表申請使用之電力契約容量為七馬
力,竟擅自加裝器具使容量高達八十九馬力(此部分未據起訴),並基於竊電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單向電容器在電表圓盤上方,使圓盤強力逆轉,造
成防逆爪(鈎)之固定鉚釘(俗稱小鐵珠)脫落,以卡住電表圓盤,使圓盤不能轉動
,用電計度因此失效不準,而達竊取電力之目的,其用電度數,由過去每月數百度至
二千多度,遽減為八十三年六月間之五十九度,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遽減為零度,且
達十六個月之久,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會警
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使圓盤強力逆轉,造成防逆爪之
固定鉚釘脫落,以卡住電表圓盤,使圓盤不能轉動,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告訴函指上訴人
擅自拆開封印,改變電表內部構造,致使電表運轉異常,用電計度因此失真不準而竊
電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告訴代理人王燕哲及證人徐進峰、黃英乾於偵、審中均指
電表封印有被打開,上訴人係於電表內圓盤上方加裝小顆鐵珠及一小段鐵線,用以卡
住圓盤,使圓盤不能轉動而達竊電目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九頁正面
、第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第四十頁正面、第六十九頁背面);而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大電表字第八五一一-一二
三一號鑑定函,說明亦謂本案之封印鎖三只,屬台電公司所使用之物品,該中心難
以鑑定云云。該中心技術組組長賴邦彥並證稱電表之封印鎖是台電公司製品及使用,
封印鎖在使用中是否有被破壞及何原因被破壞,該中心無法充分辨認,故無法正面判
斷封印鎖是否被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原審未調查上開告訴人之指
述及證人徐進峰、黃英乾之證述有何依據?及何以扣案電表於第一審法官勘驗時認電
表內有外加之異物(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正面)?而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
心鑑定時卻認電度表內未見加裝異物?而加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上開證據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遽依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函另稱該電度表內未見有
加裝異物,唯如因圓盤強力逆轉或多次逆轉造成零件脫落時,則有因脫落之防逆爪(
鈎)之固定鉚釘致使電度表停轉之可能云云,及該中心之技術人員賴邦彥證稱「電流
功率因素會隨單向電容器增加而增大,如使用較大單向電容器且反覆使用,有可能致
防逆鈎掉下來,而卡住電盤……」、「使用單向電容器並不一定要打開封印鎖」等語
。認上開電度表之封印鎖應未被開啟,而推測上訴人係以單向電容器在電表圓盤上方
,使圓盤強力逆轉,造成防逆爪(鈎)之固定鉚釘脫落,以卡住電表圓盤,使圓盤不
能轉動,用電計度因此失效不準,而達竊電目的,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
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
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
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電之情事,辯稱伊沒看過
單相電容器,其作用為何,伊都不了解,不可能使用單相電容器,而其工廠常於颱風
過境後,工作機具會生逆轉,原因是台電公司常將電源接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
頁正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辯解,既未調查所謂單相電容器之正常功用如何﹖有
無可能裝於電表圓盤上方而為竊電﹖加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為其不
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使用之電力契約容量為七馬力,惟擅
自加裝器具使容量高達八十九馬力,但未調查此擅自加裝器具提高馬力之情事,是否
足以導至電度表發生上開損壞,即認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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