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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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四四九三、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係夫妻,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間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號經營姥姥茶藝館,為利用女色招攬顧
客,乃陸續引誘黃○菁(六十七年八月一日生)、石玲鳳(六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生)
、林秀惠(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三名女子為服務生,坐檯陪酒,使黃怡菁、石
玲鳳、林秀惠為猥褻之行為,供男客撫摸身體、乳房、私處,坐檯費每檯新台幣(下
同)八百元歸坐檯服務生獨得,乙○○、甲○○則自酒菜中牟取高利,並以此為生,
迄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帳冊一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
二十三條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共同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陸續引誘黃怡菁(
六十七年八月一日生)、石玲鳳、林秀惠三名女子坐檯陪酒,供男客撫摸身體、乳房
、私處,使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開始引
誘黃怡菁為猥褻行為營利時,黃○菁尚未滿十八歲,上訴人等該部分之行為與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即
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論處罪刑,復未說明何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適用之理由,已有可議。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
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
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使坐檯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乙○○辯稱客人不可以撫摸小姐
之身體。證人黃○菁、石玲鳳自警訊起亦均否認於坐檯中得讓客人撫摸身體,黃怡菁
稱沒有讓客人撫摸身體及帶出場;石玲鳳更稱:「有的客人會對我毛手毛腳,但我會
生氣的阻止他。」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四三六○號卷第二頁正
面、第九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 );證人即男客何俊明於警訊時亦證稱伊於茶藝館喝
酒中有摸林秀惠之身體,但被林秀惠將其手推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刑字第三六三三號卷第二頁正面)。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等所經營之上開茶藝館
有從事性交易,使坐檯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情事,尚非無疑。又本件起因係姥姥
茶藝館之坐檯小姐林秀惠因遭男客何俊明騷擾撫摸身體,而向警方提出強姦(未遂)
之告訴(嗣已撤回告訴),該茶藝館茍有經營性交易營利之事實,何以會發生前開坐
檯小姐控告男客之情事?原判決未予釐清論及,亦有可議。以上與判斷上訴人等有無
前揭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等所辯係卸責飾詞,證人黃○菁、石
玲鳳等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所
謂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如何?如何由該帳冊證明上訴人等有引誘坐檯小姐使為猥褻之
行為,尚無從依原判決之記載以為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使該帳冊之內容顯現於審判
庭,即採為上訴人等斷罪之資料,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據以判斷之理由,審理猶有未
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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