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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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一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田福水所有車牌號
碼OX-九九七二之自用小客車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夥同與
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共同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一五○巷一號劉娟娟住處,因甲○○與劉娟娟係舊
識恐遭認出,乃先由乙○○手持水果刀一支(未扣案),翻越上開劉娟娟住處圍牆,
侵入客廳,以刀抵住劉娟娟背部之強暴方式,喝令劉娟娟不得轉頭,並即以自備之膠
布纏住劉娟娟之頭、手及雙腳,且綑綁於椅子上,使劉娟娟不能抗拒,同時逼問劉娟
娟提款卡號碼,惟劉娟娟抵死不從,乙○○遂開門讓甲○○進入劉娟娟住處,共同翻
箱倒櫃,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計搜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珠寶等財物後,隨即駕
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強取所得之珠寶等物,則由甲○○於同年九月十五
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麥克」之香港籍男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判決,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
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
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甲○○於原審具狀聲請函
台灣台中看守所調閱其覊押及被警方借提還押入所時之體檢表,以查明是否真有被刑
求始自白犯罪;及傳訊告訴人劉娟娟查明其向警方報案所列被搶財物之來源如何﹖因
所詳列各物迄今尚未追回一物,且劉娟娟於一審偵、審時所稱被搶財物來源不一,不
禁讓人懷疑是否真有被搶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固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分維刑峙決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函台灣台中看守所調取上
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入所時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病歷表、談話筆
錄表等影本,有上開影本及該看守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所奕總字第四○三
三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八十一頁)。原判決並於理由說明已傳訊負責偵訊
上訴人等二人之員警王鵬耀、施慶賢、任雲琦、陳國義、王文志、李正雄等人均堅決
否認有對上訴人等二人刑求,上訴人等二人亦無法指證係遭何人刑求。警員陳國義、
李正雄於原審復證稱:甲○○戴手銬及腳鐐十多個小時,且帶出外查贓,多少有擦傷
,因手銬腳鐐是鐵做的,甲○○所稱遭刑求之右手腕及右腳踝擦傷,實不排除係因長
時間戴手銬及腳鐐所致,……云云。但上述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載明甲○○之右手
手腕及左右腳踝擦傷。且甲○○於入所當日談話時問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二
十一時十分入所檢身時,經主管發現左右手腕及左右腳踝擦傷,是何原因﹖」答:「
上述情形係於同日在市警第三分局被警方刑求所致,由於眼睛被矇,故不知有幾人及
是何人」等語。則甲○○所受擦傷究係因戴手銬及腳鐐外出查贓所致﹖抑被警刑求而
來,即有傳訊檢查人陳柏修、談話筆錄之談話人王義興、紀錄張前威深入查明必要。
原審雖函台灣台中看守所調取上述之資料,並未就有關甲○○所指被刑求部分,為進
一步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取,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告訴人劉娟娟雖於警、偵訊及一、二審指訴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列之珠寶等財物,確於上述時、地為上訴人等二人所劫取。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
訊以被搶走珠寶何來﹖稱:「我到台北客戶拿珠寶回台中做展覽之用,尚未展覽就被
搶走,所以我提出告訴。」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四
頁)。於一審法院則又稱:「由拍賣所得的。」(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在原審訊以
如何確定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之物﹖稱:「那些東西我要拿去展示都會拍攝錄影帶,而
且我也有資料,下次可帶來。」「珠寶是要展示的,其他的是我家的擺飾品。」訊以
東西是怎麼來的﹖稱:「是在香港買來的,都是我的珍藏。」「珠寶有一千萬元以上
;珍玩至少也有一千多萬元;瓷器類約一、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
及第七十三頁)告訴人所指被劫之珠寶來源前後不一,而自承將提出相關資料,非但
未據提出,且經原審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分、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同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二月十七日
下午三時二十分、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傳訊未到,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具狀陳報其現居住在台中市○○路○段三十八號(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
原審並未依址傳訊告訴人命其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就上訴人甲○○請求調查之事項何
以無調查之必要,於判決理由有所說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等此部分罪刑,亦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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