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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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
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
錄影帶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辯:伊僅受僱於鍾○育擔任
送貨及接聽電話工作,從未拷貝錄影帶,亦非該販售錄影帶業務
之負責人,伊在警局訊問中承認為負責人,乃因遭警方刑求之故
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
中箱號九十九,編號J四五七號片名「幼齒性教育」、箱號一○
二,編號J二七三號片名「情人的初夜」、編號J二七九號片名
「調情舞會」之錄影帶各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函覆無法鑑定錄影帶中人物影像
之年齡。然本件扣案之猥褻錄影帶,經一審法院囑託台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逐片勘驗其中為姦淫、猥褻行為者之年
齡是否顯有未滿十八歲者,其初步勘驗後,再經一審法院鑑驗,
發現扣案錄影帶中,均有暴露男、女性器官、性交及性行為之具
體描述。箱號九十九,編號J四五七號片名「幼齒性教育」錄影
帶一支、箱號一○二,編號J二七三號片名「情人的初夜」錄影
帶三支、編號J二七九號片名「調情舞會」錄影帶二支,畫面中
之女子,依亞洲及我國現行女子發育情形判斷,應屬未滿十八歲
之女子,有勘驗筆錄及目錄在卷可按。上述刑事警察局鑑定覆函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
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送貨員,並非老板,亦未
拍攝、製造、拷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猥褻行為之錄影帶,
被警查獲時,警察嚴刑逼供,以電擊棒電上訴人,令上訴人承認
是老板。又扣案之錄影帶中片名「情人的初夜」、「幼齒性教育
」、「調情舞會」,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勘驗結果,均看
不出片中女子是否未滿十八歲。而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法
鑑定錄影帶中人物影像之年齡,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刑鑑
字第○○○○號函在卷可證。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違
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
傳訊證人即警員林○廣已結證上訴人之筆錄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
據實製作,絕無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所指
其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而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勘驗上述之錄影帶結果,雖看不出片
中女子是否未滿十八歲,固有訊問(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惟原
審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上述覆函何以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
法,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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