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9/07/07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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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計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一年九月下旬止,進口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
元,銷售總額……,虛報為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漏報總金額為四億零一
百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六元,其詳如附表所示……」,但於原判決附表上竟列載「進口
金額合計三二四、七六五、一六○元(依表列各年度進口金額合併計算應為三二四、
七三八、一六○元)、申報銷售額(即虛報金額)合計五、四八四、五三七元(依表
列各年度申報額合併計算應為五、四八四、五三七元)、漏報金額合計四○一、一九
九、五○六元(依表列各年度漏報金額合併計算應為四○○、四三二、一八七元)」
。其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符,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被告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
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詳細記載被告在何種業務文書上登載不
實,以及如何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遽論處此部分罪刑,自有未合。㈢按商業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又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
帳憑證,登入帳簿,為商業會計法所明定。原判決既於事實欄內載述「……被告利用
不知情替博中貿易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業務之張史寶玉,依上開不完整之進口報單等
會計憑證申報營業稅,虛報銷售額,逃漏稅捐,……」,則其於理由內謂「公訴人認
被告尚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惟按前開條款係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而言,然本件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或利用不知情之張史
寶玉為之,自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云云,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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